構成要件與憲法框架
先講一個前提:公然侮辱罪在 2024 年被憲法法庭改寫過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民國 113 年 4 月 26 日宣示)是針對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作的合憲性判決。它沒有把這條廢掉,但加上了條文本來沒有的限縮條件,等於把成立門檻大幅拉高。
這對實務的意義:民國 113 年 4 月 26 日以前的公然侮辱判決與見解,現在引用要非常小心,很多已經不能用了。本篇四件公然侮辱判決全部作成於該日之後,且理由中都實際套用了憲判字第 3 號的審查架構,所以讀起來就是現在的實務標準。
一、法條原文
以下均為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原文,整條照錄未省略但書。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級|法規原文,pcode C0000001
第 1 項與第 2 項的差別在於行為手段,不在於話講得多難聽:
上表「行為態樣」欄關於「強暴」具體例示,係本篇依條文文義所作的說明,不是條文原文,標 三級|整理推論;法定刑與條文結構部分為 一級|法規原文。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審查的對象只有第 1 項,第 2 項不在該號判決射程內 一級|憲判字第 3 號主文一僅載第 309 條第 1 項。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一級|法規原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4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一級|法規原文
第 314 條所稱「本章」,指刑法第二編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第 309 條、第 310 條、第 312 條均在其內。告訴乃論在實務上有三個直接後果,全部有法條依據:
- 六個月告訴期間。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 一級|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原文。知悉犯人是起算點,不是知悉有這句話的時候。
-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撤回後不得再告。一級|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原文
- 未告訴、撤回告訴或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一級|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原文
第 3 點是研讀時最容易踩到的分類錯誤:「公訴不受理」不是無罪。不受理是程序上不進入實體審理(例如當事人和解後撤回告訴),無罪是法院實體審查後認定不構成犯罪。用判決主文篩案時,「不受理」與「無罪」必須分開處理,不能混為一談。
二、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做了什麼
一句話結論:這是合憲宣告,不是違憲宣告,但屬於「合憲性限縮解釋」型的合憲宣告。憲法法庭沒有讓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失效,而是替它加上一組原本條文文義裡看不到的限縮條件,只有在那個限縮範圍內才合憲;同時把四件個案的確定終局判決宣告違憲、廢棄發回。換句話說,條文活著,但適用門檻被大幅拉高,這是 113 年 4 月 26 日之後無罪判決明顯增加的制度原因。
判決基本資料
- 案號: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公然侮辱罪案(一)】
- 宣示日期:民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 審查標的: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
- 來源: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40393
一級|憲法法庭資料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 主文(完整照錄)
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一級|憲判字第 3 號主文原文
法院適用時必須做的審查步驟
下表每列註明出自理由書第幾段。除另有標註者外,均為本篇直接自憲法法庭理由書取得之原文。
一級|憲判字第 3 號理由書原文
核實註記。第 2 列與第 3 列所載的細部例示(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個人條件;無端謾罵、私人恩怨互罵、公共事務評論之區分),本篇未直接自憲法法庭理由書全文擷取到該段中段文字,係經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逐字引述並明文標示為「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第 56 段」而取得 一級|裁判書原文轉引。理由書第 56 段的段首與段末本篇已直接取得,中段未直接取得,特此註明,未另行補寫。
同樣說明:本篇直接取得的理由書段落為第 35、36、37(部分)、38、42、43、44、45、46、47、48、52(部分)、53、54、55、56(首尾)、57、58、59、60、61、62、63、64、65、66、79、87 段。第 39、40、41、49、50、51 段本篇未取得,凡涉及該等段落的內容一律不在本篇陳述。
判準 A:名譽感情不在本罪保護範圍
這是憲判字第 3 號殺傷力最大的一刀。理由第 42 段說明:如認名譽感情得為本罪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因此「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並明白指出冒犯名譽感情的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理由第 62 段再補一句:「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且若以本罪保護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一級|理由第 42 段、第 62 段原文
白話說:被害人「我覺得受辱、我很不舒服」這件事本身,在刑事上幾乎不再計分。要成罪必須證明的是社會名譽(別人怎麼看你,客觀評價受損)或名譽人格(你被當成不平等的次等主體對待)受到侵害。這一刀直接把大量「口角互罵、事後越想越氣」型的告訴擋在門外,也是實務上無罪判決最常寫的那句話。
判準 B:歧視性言論的可責性較高
方向相反的一刀。理由第 45 段指出,侮辱性言論「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理由第 63 段承接:「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以刑法處罰此等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
一級|理由第 45 段、第 63 段原文
白話說:憲判字第 3 號不是全面除罪,它同時標出了「仍然要罰」的核心區。針對身分(族群、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的羞辱,正好落在名譽人格這個受保護的核心上,可責性最高。順帶一提,憲法法庭在個案審查中也示範過相反方向的操作:聲請人十一的髒話「雖似屬針對被害人之女性身分所為之貶抑言論」,但因係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不能因為帶有性別意味就自動成罪 一級|理由第 87 段原文。
這兩個判準是一組座標軸,不是兩條互不相干的規則:往名譽感情靠就出罪,往名譽人格與歧視性羞辱靠就入罪。
三、拆成幾個必須同時成立的要素
以下五個要素必須同時成立才會有罪,缺一即無罪。前四項是條文本來就有的構成要件,第五項是憲判字第 3 號額外加上的一層。
四、與相鄰罪名的分界
一級|法規原文,刑法 pcode C0000001
關於第 140 條。另有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113 年 5 月 24 日宣示)處理,其主文為: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侮辱職務罪部分則「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一級|憲判字第 5 號主文原文。本篇不展開第 140 條,僅標明其存在與現況,避免與第 309 條的架構混淆。
選案時的實務陷阱:想像競合會讓主文變成誹謗罪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一級|刑法第 55 條原文。主刑輕重依刑法第 33 條所定順序,有期徒刑重於拘役 一級|刑法第 33 條原文。因此當同一段發言同時該當公然侮辱(第 309 條第 1 項,法定刑僅拘役或罰金)與誹謗(第 310 條第 1 項,法定刑含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時,從一重處斷的結果是論以誹謗罪,主文上根本不會出現「公然侮辱」四個字。
- 用主文關鍵字篩案會系統性漏抓。若以裁判主文含「公然侮辱」為篩選條件,這類想像競合案件會整批消失,因為它們的主文寫的是誹謗罪。要找齊必須改從理由書全文檢索。
- 反過來,看到「無罪」主文也要確認無罪的射程。同一份判決可能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例如誹謗有罪、公然侮辱無罪),主文只寫其中一部分,或寫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挑「公然侮辱獲判無罪」的案件時,必須讀到理由書確認無罪的那一部分確實是第 309 條,而不是同案的其他罪名。
本節法條內容為 一級|法規原文;「從一重處斷的結果會論以誹謗罪」係依刑法第 55 條與第 33 條原文所作的當然推論,標 二級|法條原文推論;兩點選案影響為研究方法上的操作提醒,標 三級|整理歸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