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四案研讀

刑法 §309 ·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

公然侮辱四案研讀

兩件有罪、兩件無罪。四件的行為外觀差很多,從門市櫃檯前的一句「妳有病」、臉書公開版面上的跨日反覆貼文,到包場會議室裡的三字經、區權會現場一個指向太陽穴的手勢。但勝負全部落在同一組閘門上:公然、故意貶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及受保護的究竟是哪一種名譽。2024 年 4 月憲法法庭的一號判決,把這組閘門整個往上拉高了。

檢索日 2026-09-05 | 判決全文與法條原文為一級來源 | 當事人只留姓氏

構成要件與憲法框架

先講一個前提:公然侮辱罪在 2024 年被憲法法庭改寫過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民國 113 年 4 月 26 日宣示)是針對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作的合憲性判決。它沒有把這條廢掉,但加上了條文本來沒有的限縮條件,等於把成立門檻大幅拉高。

這對實務的意義:民國 113 年 4 月 26 日以前的公然侮辱判決與見解,現在引用要非常小心,很多已經不能用了。本篇四件公然侮辱判決全部作成於該日之後,且理由中都實際套用了憲判字第 3 號的審查架構,所以讀起來就是現在的實務標準。

一、法條原文

以下均為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原文,整條照錄未省略但書。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級|法規原文,pcode C0000001

第 1 項與第 2 項的差別在於行為手段,不在於話講得多難聽:

第 1 項(普通公然侮辱)第 2 項(強暴公然侮辱)
行為態樣 以言詞、文字、手勢等表意方式為之 以「強暴」方式犯前項之罪,即對人施加有形力(例如潑灑液體、丟擲物品、動手推打等有形力加諸被害人身體或其周遭)
法定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有期徒刑)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是否有徒刑

上表「行為態樣」欄關於「強暴」具體例示,係本篇依條文文義所作的說明,不是條文原文,標 三級|整理推論;法定刑與條文結構部分為 一級|法規原文。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審查的對象只有第 1 項,第 2 項不在該號判決射程內 一級|憲判字第 3 號主文一僅載第 309 條第 1 項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1.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2.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3.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4.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一級|法規原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4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一級|法規原文

第 314 條所稱「本章」,指刑法第二編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第 309 條、第 310 條、第 312 條均在其內。告訴乃論在實務上有三個直接後果,全部有法條依據:

  1. 六個月告訴期間。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 一級|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原文。知悉犯人是起算點,不是知悉有這句話的時候。
  2.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撤回後不得再告。一級|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原文
  3. 未告訴、撤回告訴或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一級|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原文

第 3 點是研讀時最容易踩到的分類錯誤:「公訴不受理」不是無罪。不受理是程序上不進入實體審理(例如當事人和解後撤回告訴),無罪是法院實體審查後認定不構成犯罪。用判決主文篩案時,「不受理」與「無罪」必須分開處理,不能混為一談。

二、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做了什麼

一句話結論:這是合憲宣告,不是違憲宣告,但屬於「合憲性限縮解釋」型的合憲宣告。憲法法庭沒有讓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失效,而是替它加上一組原本條文文義裡看不到的限縮條件,只有在那個限縮範圍內才合憲;同時把四件個案的確定終局判決宣告違憲、廢棄發回。換句話說,條文活著,但適用門檻被大幅拉高,這是 113 年 4 月 26 日之後無罪判決明顯增加的制度原因。

判決基本資料

  • 案號: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公然侮辱罪案(一)】
  • 宣示日期:民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 審查標的: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
  • 來源: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40393
一級|憲法法庭資料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 主文(完整照錄)
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一級|憲判字第 3 號主文原文

法院適用時必須做的審查步驟

下表每列註明出自理由書第幾段。除另有標註者外,均為本篇直接自憲法法庭理由書取得之原文。

#審查項目判決怎麼說出處
1表意脈絡整體觀察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脫離脈絡、僅因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罰,涵蓋過廣理由第 55 段、第 56 段
2表意人個人條件與被害人處境應考量表意人之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個人條件,及被害人是否屬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理由第 56 段(見下方核實註記)
3雙方關係與事件情狀應區分是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還是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理由第 56 段(見下方核實註記)
4誰先挑起爭端(即時反擊)「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理由第 56 段
5被害人是否自招風險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評論對象者(為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大眾媒體及其人員、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遭受眾人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理由第 56 段
6表意人是否居言論市場優勢地位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理由第 56 段
7故意的性質:恣意攻擊或附帶偶然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理由第 57 段
8是否僅為一時情緒發言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只是以粗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法院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過度介入私德領域理由第 57 段、第 53 段
9有無反覆持續「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理由第 57 段
10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未逾越側)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者難認已逾越。例示: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理由第 58 段
11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逾越側)「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理由第 58 段
12發表場域與傳播範圍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理由第 58 段
13言論的正面價值權衡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嘲諷文學、漫畫、歌曲等)、針對他人職業上言行(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的評價,「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理由第 59 段
14侵害的是哪一種名譽名譽權保障範圍分為社會名譽(外部名譽,第三人的客觀評價)、名譽感情(個人內心對自我名譽的主觀期待與感受)、名譽人格(在社會生存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的主體地位)。名譽人格是「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並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認定,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有別理由第 36 段、第 44 段
15刑法最後手段性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理由第 60 段、第 61 段
16拘役刑的節制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理由第 64 段
一級|憲判字第 3 號理由書原文

核實註記。第 2 列與第 3 列所載的細部例示(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個人條件;無端謾罵、私人恩怨互罵、公共事務評論之區分),本篇未直接自憲法法庭理由書全文擷取到該段中段文字,係經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逐字引述並明文標示為「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第 56 段」而取得 一級|裁判書原文轉引。理由書第 56 段的段首與段末本篇已直接取得,中段未直接取得,特此註明,未另行補寫。

同樣說明:本篇直接取得的理由書段落為第 35、36、37(部分)、38、42、43、44、45、46、47、48、52(部分)、53、54、55、56(首尾)、57、58、59、60、61、62、63、64、65、66、79、87 段。第 39、40、41、49、50、51 段本篇未取得,凡涉及該等段落的內容一律不在本篇陳述。

判準 A:名譽感情不在本罪保護範圍

這是憲判字第 3 號殺傷力最大的一刀。理由第 42 段說明:如認名譽感情得為本罪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因此「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並明白指出冒犯名譽感情的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理由第 62 段再補一句:「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且若以本罪保護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一級|理由第 42 段、第 62 段原文

白話說:被害人「我覺得受辱、我很不舒服」這件事本身,在刑事上幾乎不再計分。要成罪必須證明的是社會名譽(別人怎麼看你,客觀評價受損)或名譽人格(你被當成不平等的次等主體對待)受到侵害。這一刀直接把大量「口角互罵、事後越想越氣」型的告訴擋在門外,也是實務上無罪判決最常寫的那句話。

判準 B:歧視性言論的可責性較高

方向相反的一刀。理由第 45 段指出,侮辱性言論「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理由第 63 段承接:「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以刑法處罰此等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

一級|理由第 45 段、第 63 段原文

白話說:憲判字第 3 號不是全面除罪,它同時標出了「仍然要罰」的核心區。針對身分(族群、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的羞辱,正好落在名譽人格這個受保護的核心上,可責性最高。順帶一提,憲法法庭在個案審查中也示範過相反方向的操作:聲請人十一的髒話「雖似屬針對被害人之女性身分所為之貶抑言論」,但因係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不能因為帶有性別意味就自動成罪 一級|理由第 87 段原文

這兩個判準是一組座標軸,不是兩條互不相干的規則:往名譽感情靠就出罪,往名譽人格與歧視性羞辱靠就入罪。

三、拆成幾個必須同時成立的要素

以下五個要素必須同時成立才會有罪,缺一即無罪。前四項是條文本來就有的構成要件,第五項是憲判字第 3 號額外加上的一層。

要素白話說明實務上最常卡在哪
1. 公然 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不以實際上真的有人看到聽到為必要,但事實上必須存在這種可能性 封閉空間翻船最多:包場的社區會議室、租借的教室、只有固定成員的私人聚會、封閉的通訊軟體群組、一對一私訊。實務判準是空間內人數是否「不會隨時間增減」、是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若是,通常就不算公然 一級|臺北地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087 號判決原文。注意:「公然」的內涵不是憲判字第 3 號處理的爭點,該號判決通篇未重新定義公然,其認定仍依既有法院實務見解
2. 侮辱 未指摘具體事實的抽象謾罵、嘲弄或輕蔑表示。與誹謗的分界就在有沒有「具體事實」:罵「你這個垃圾」是抽象評價,屬侮辱;說「他偷了公司三百萬」是指摘具體事實,屬誹謗範疇 一級|刑法第 309 條、第 310 條條文對照 混合型發言最麻煩:一段話裡既有事實指摘又有抽象辱罵,要拆開分別評價。另外,經憲判字第 3 號之後,「用語粗鄙」本身已不等於「侮辱」,必須回到脈絡判斷 一級|理由第 55 段、第 56 段
3. 對象特定性 侮辱必須有可得特定的對象,被害人不必被指名道姓,但依當時情境須能讓聽聞者辨識所指何人 網路留言未指名、僅用綽號代稱、罵一整個群體而非特定個人時最常爭執。待查證|本篇未取得此項的一級出處 未查得直接處理對象特定性認定標準的法條或本篇已讀之裁判書段落,僅列出爭點位置,具體認定標準請另行查證後補
4. 故意 主觀上要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犯意 這是憲判字第 3 號後最常見的出罪點:衝突當場一時衝動、短暫瞬間為之、非反覆持續的恣意謾罵,都很難認定為故意貶損名譽 一級|理由第 57 段
5. 憲判字第 3 號的實質權衡層 兩道疊加的門檻:
(a) 該言論須「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b) 須經權衡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與該言論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思辯、屬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正面價值,個案上足認名譽權應優先於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兩頭都會卡。(a) 端常卡在「冒犯程度輕微」「當場見聞者不多」「僅屬名譽感情」;(b) 端常卡在言論涉及公共事務或屬對他人職業表現的評價,因而有正面價值不宜入罪 一級|主文一、理由第 55、58、59 段

四、與相鄰罪名的分界

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
刑法第 310 條
誹謗
刑法第 140 條
侮辱公務員
刑法第 312 條
侮辱死者
行為核心 公然侮辱人 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第 1 項)/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第 2 項)
有無具體事實 無,抽象評價 有,須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 無,抽象評價 第 1 項無,第 2 項有
法定刑 第 1 項: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2 項(以強暴犯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2 項(散布文字、圖畫):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2 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阻卻違法/免責 第 311 條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四款事由 第 311 條四款事由,另有第 310 條第 3 項真實抗辯: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表不展開 第 311 條四款事由
訴追條件 告訴乃論(第 314 條「本章之罪」) 告訴乃論(第 314 條) 告訴乃論。第 314 條僅及於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第 140 條位於妨害公務罪章,不在該條射程內 告訴乃論(第 314 條)
一級|法規原文,刑法 pcode C0000001

關於第 140 條。另有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113 年 5 月 24 日宣示)處理,其主文為: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侮辱職務罪部分則「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一級|憲判字第 5 號主文原文。本篇不展開第 140 條,僅標明其存在與現況,避免與第 309 條的架構混淆。

選案時的實務陷阱:想像競合會讓主文變成誹謗罪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一級|刑法第 55 條原文。主刑輕重依刑法第 33 條所定順序,有期徒刑重於拘役 一級|刑法第 33 條原文。因此當同一段發言同時該當公然侮辱(第 309 條第 1 項,法定刑僅拘役或罰金)與誹謗(第 310 條第 1 項,法定刑含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時,從一重處斷的結果是論以誹謗罪,主文上根本不會出現「公然侮辱」四個字

  1. 用主文關鍵字篩案會系統性漏抓。若以裁判主文含「公然侮辱」為篩選條件,這類想像競合案件會整批消失,因為它們的主文寫的是誹謗罪。要找齊必須改從理由書全文檢索。
  2. 反過來,看到「無罪」主文也要確認無罪的射程。同一份判決可能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例如誹謗有罪、公然侮辱無罪),主文只寫其中一部分,或寫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挑「公然侮辱獲判無罪」的案件時,必須讀到理由書確認無罪的那一部分確實是第 309 條,而不是同案的其他罪名。

本節法條內容為 一級|法規原文;「從一重處斷的結果會論以誹謗罪」係依刑法第 55 條與第 33 條原文所作的當然推論,標 二級|法條原文推論;兩點選案影響為研究方法上的操作提醒,標 三級|整理歸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