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與憲法框架
先講一個前提:公然侮辱罪在 2024 年被憲法法庭改寫過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民國 113 年 4 月 26 日宣示)是針對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作的合憲性判決。它沒有把這條廢掉,但加上了條文本來沒有的限縮條件,等於把成立門檻大幅拉高。
這對實務的意義:民國 113 年 4 月 26 日以前的公然侮辱判決與見解,現在引用要非常小心,很多已經不能用了。本篇四件公然侮辱判決全部作成於該日之後,且理由中都實際套用了憲判字第 3 號的審查架構,所以讀起來就是現在的實務標準。
一、法條原文
以下均為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原文,整條照錄未省略但書。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與第 2 項的差別在於行為手段,不在於話講得多難聽:
上表「行為態樣」欄關於「強暴」的具體例示,是依條文文義所作的說明,不是條文原文;法定刑與條文結構則照錄法規原文。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審查的對象只有第 1 項,第 2 項不在該號判決射程內。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4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14 條所稱「本章」,指刑法第二編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第 309 條、第 310 條、第 312 條均在其內。告訴乃論在實務上有三個直接後果,全部有法條依據:
- 六個月告訴期間。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知悉犯人是起算點,不是知悉有這句話的時候。
-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撤回後不得再告。
- 未告訴、撤回告訴或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第 3 點是研讀公然侮辱案件時最容易踩到的分類錯誤:「公訴不受理」不是無罪。不受理是程序上不進入實體審理(例如當事人和解後撤回告訴),無罪是法院實體審查後認定不構成犯罪。用判決主文篩案時,「不受理」與「無罪」必須分開處理,不能混為一談。
二、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做了什麼
一句話結論:這是合憲宣告,不是違憲宣告,但屬於「合憲性限縮解釋」型的合憲宣告。憲法法庭沒有讓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失效,而是替它加上一組原本條文文義裡看不到的限縮條件,只有在那個限縮範圍內才合憲;同時把四件個案的確定終局判決宣告違憲、廢棄發回。換句話說,條文活著,但適用門檻被大幅拉高,這是 113 年 4 月 26 日之後無罪判決明顯增加的制度原因。
判決基本資料
- 案號: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公然侮辱罪案(一)】
- 宣示日期:民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 審查標的: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 主文(完整照錄)
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適用時必須做的審查步驟
下表每列註明出自理由書第幾段。除另有標註者外,均為本篇直接自憲法法庭理由書取得之原文。
一個引用上的註記。第 2 列與第 3 列所載的細部例示(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個人條件;無端謾罵、私人恩怨互罵、公共事務評論之區分),本篇未直接自憲法法庭理由書全文擷取到該段中段文字,係經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逐字引述並明文標示為「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第 56 段」而取得。理由書第 56 段的段首與段末本篇已直接取得,中段未直接取得,特此註明,未另行補寫。
同樣說明:本篇直接取得的理由書段落為第 35、36、37(部分)、38、42、43、44、45、46、47、48、52(部分)、53、54、55、56(首尾)、57、58、59、60、61、62、63、64、65、66、79、87 段。第 39、40、41、49、50、51 段本篇未取得,凡涉及該等段落的內容一律不在本篇陳述。
判準 A:名譽感情不在本罪保護範圍
這是憲判字第 3 號殺傷力最大的一刀。理由第 42 段說明:如認名譽感情得為本罪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因此「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並明白指出冒犯名譽感情的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理由第 62 段再補一句:「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且若以本罪保護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白話說:被害人「我覺得受辱、我很不舒服」這件事本身,在刑事上幾乎不再計分。要成罪必須證明的是社會名譽(別人怎麼看你,客觀評價受損)或名譽人格(你被當成不平等的次等主體對待)受到侵害。這一刀直接把大量「口角互罵、事後越想越氣」型的告訴擋在門外,也是實務上無罪判決最常寫的那句話。
判準 B:歧視性言論的可責性較高
方向相反的一刀。理由第 45 段指出,侮辱性言論「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理由第 63 段承接:「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以刑法處罰此等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
白話說:憲判字第 3 號不是全面除罪,它同時標出了「仍然要罰」的核心區。針對身分(族群、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的羞辱,正好落在名譽人格這個受保護的核心上,可責性最高。順帶一提,憲法法庭在個案審查中也示範過相反方向的操作:聲請人十一的髒話「雖似屬針對被害人之女性身分所為之貶抑言論」,但因係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不能因為帶有性別意味就自動成罪。
這兩個判準是一組座標軸,不是兩條互不相干的規則:往名譽感情靠就出罪,往名譽人格與歧視性羞辱靠就入罪。
三、拆成幾個必須同時成立的要素
以下五個要素必須同時成立才會有罪,缺一即無罪。前四項是條文本來就有的構成要件,第五項是憲判字第 3 號額外加上的一層。
四、與相鄰罪名的分界
以上條文內容全部照錄法規原文。
關於第 140 條。另有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113 年 5 月 24 日宣示)處理,其主文為: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侮辱職務罪部分則「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本篇不展開第 140 條,僅標明其存在與現況,避免與第 309 條的架構混淆。
選案時的實務陷阱:想像競合會讓主文變成誹謗罪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主刑輕重依刑法第 33 條所定順序,有期徒刑重於拘役。因此當同一段發言同時該當公然侮辱(第 309 條第 1 項,法定刑僅拘役或罰金)與誹謗(第 310 條第 1 項,法定刑含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時,從一重處斷的結果是論以誹謗罪,主文上根本不會出現「公然侮辱」四個字。
這對研讀與選案有兩個直接影響:
- 用主文關鍵字篩案會系統性漏抓。若以裁判主文含「公然侮辱」為篩選條件,這類想像競合案件會整批消失,因為它們的主文寫的是誹謗罪。要找齊必須改從理由書全文檢索。
- 反過來,看到「無罪」主文也要確認無罪的射程。同一份判決可能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例如誹謗有罪、公然侮辱無罪),主文只寫其中一部分,或寫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挑「公然侮辱獲判無罪」的案件時,必須讀到理由書確認無罪的那一部分確實是第 309 條,而不是同案的其他罪名。
本節的法條內容照錄法規原文。「從一重處斷的結果會論以誹謗罪」是依刑法第 55 條與第 33 條原文所作的當然推論,不是哪個判決的明文。兩點選案影響則是研究方法上的操作提醒。
交叉觀察
四件擺在一起
四件全部是高等法院層級的終審確定判決,全部作成於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之後。
四件連起來看,最重要的一件事。這四件的「公然」要件全部成立,兩件無罪都不是死在公然,而是死在憲判字第 3 號額外加上去的那幾道門。所以現在的攻防重心已經不在「有沒有罵、在哪裡罵」,而在「罵了算不算罪」。
無罪一把這件事演得最徹底:被告主打「我根本沒說過」,法院四名證人全部採信、逐一駁回辯方挑證述矛盾的攻擊,等於在事實層面完全站檢方那邊,最後仍然判無罪。
兩件無罪各卡在不同的門
兩件有罪則各踩在憲判字第 3 號明文說「仍要罰」的核心區。有罪一是針對身心障礙身分的歧視性羞辱(理由第 45、63 段),有罪二是網路上反覆持續的恣意謾罵(理由第 57、58 段)。
一個很少被注意到的落差:刑種也是獨立戰場
這一正一反,把憲判字第 3 號理由第 64 段講的東西演完整了。該段說拘役涉及人身自由,宜限於「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
有罪一是非網路型,二審直接引第 64 段把拘役改成罰金。有罪二是網路型,二審在量刑段照搬「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的措辭,拘役就守住了,只是從 30 日砍到 20 日,而且砍的理由不在言論本身,是在雙方先有訴訟恩怨、辱罵期間非長。
這對辯護的意義。操作順序很明確。先爭「是不是網路或電子通訊型」,這一關過了才輪到爭「有沒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另外,第 56 段的表意脈絡因素在成罪階段用過一次,到量刑階段還會再算一次,等於同一組事實可以打兩輪。
想提告的人要先確認的四件事
按順序檢查,任何一項不過就不必往下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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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所是不是公然
本篇四件這一關全過,但它仍是第一道客觀構成要件,而且憲判字第 3 號沒有動它,適用的還是既有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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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反覆持續
衝突當場一次性的失言,憲判字第 3 號要求從寬容忍。多次、跨日、同一對象,才是有罪案的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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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先挑起,以及聽眾是誰
這是憲判字第 3 號之後最被低估的兩個事實。無罪二是告訴人自己持續錄影並逼近,讓被告的反應被歸類為「回擊」;無罪一是法院用空拍圖證明巷道只有三到四戶進出、在場者早知被告習性,冒犯程度因此輕微。自己蒐證的方式如果帶有挑釁或壓迫性,那段錄影反而會變成對方的無罪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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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損的是哪一種名譽
「我覺得受辱、我很不舒服」屬名譽感情,不在本罪保護範圍。要證明的是別人怎麼看你(社會名譽)或你被當成次等主體對待(名譽人格)。名譽感情的部分只能走民事。
補一項時效。告訴乃論,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要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起算點是知悉犯人,不是知悉那句話。
定罪風險最高的兩種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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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身分的羞辱
族群、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有罪一就是把對方說成有精神疾病,法院認定是「刻意將告訴人強行歸類為身心障礙之弱勢族群」,落在名譽人格這個核心保護區,可責性最高。這對第一線服務業與客訴場合特別有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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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上反覆張貼
網路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是加重因子不是保護傘。有罪二七則貼文論以接續犯一罪,拘役刑守住了。而且遮字、不指名道姓的防禦效果有限,法院會用貼文裡的第一人稱敘事去比對被告本人的經歷。
順帶一個舉證方法。有罪二的法院沒有去函平台調帳號使用人(判決明白指出此罪名不在該公司可供調閱的範圍,且帳戶名稱可隨意變更),而是拿貼文中「我已提告但敗訴」「她是我前夫的學妹」這類只有本人會知道的敘事去比對,據此達到確信。這條路徑對網路妨害名譽案的證據佈局很實用。
範圍與來源
什麼叫「終審」,比想像中難判斷
本篇八件全部採終審判決,但判斷一件判決是不是終審,不能看案號字別,只能看判決書正本上的記載。這一輪選案實際踩到三個坑,值得先講。
刑事訴訟法 第 376 條第 1 項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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坑一:第 376 條劃出了「二審即終審」的範圍
公然侮辱(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落在第 1 款,傷害罪(第 277 條第 1 項)是第 2 款,兩者打到高等法院就結束。但偽證罪(第 168 條,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各款內,可以上到最高法院,高院判決不會自動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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坑二:那個但書會讓「高院上易字」不是終審
一審判無罪、二審撤銷改判有罪的,被告仍得上訴第三審。本輪原本挑中一件臉書貼文的高院有罪判決,型態完全符合需求,查下去才發現一審是無罪、二審改判有罪,已經上到最高法院又發回更審。而且這個但書是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才增訂的,同樣情形在更早的舊判決裡確實就確定了,拿舊案當現在的教材會誤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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坑三:地院「簡上字」不必然是終審
簡易案件上訴後,若合議庭認為應諭知無罪等情形,會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這種判決書尾部會寫「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案號看起來像二審,實際上是一審。
結論是一句操作原則:終審與否,一律以判決書正本末尾的記載為準,看到「不得上訴」才算數,否則就要查到第三審裁判的案號與結果。
查了什麼
全部取自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的原文。
沒查什麼(明列,避免與「查無紀錄」混淆)
- 憲判字第 3 號理由書第 39 至 41、49 至 51 段未取得全文,凡涉及該等段落的內容一律未寫入。第 56 段中段係經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938 號判決逐字引述而轉引,已於該處標明。
- 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與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未展開,僅在分界表中標明其存在與現況。
- 公然侮辱「對象特定性」的認定標準未查得直接出處,本篇僅指出爭點位置,具體標準待查證後補。
- 本篇沒有收錄「公然要件不成立」型的公然侮辱無罪判決。四件的公然要件全部成立。原本有一件是這一型(封閉空間、人數固定可數),但因該見解本身在實務上未必是多數說,為避免爭議而撤下。要看這一型要另外找。
- 本篇未做判決數量的統計分析(例如憲判字第 3 號前後的有罪率變化)。這八件(公然侮辱四件與教唆四件)是為了拆解構成要件而挑選的,不是隨機樣本,不能用來推論比例。
四件的終審依據
檢索與選案的陷阱
除了前面「什麼叫終審」那節講的三個坑,選案還有幾個常見陷阱,與公然侮辱直接相關的是這兩個:
一、想像競合會讓主文變成別的罪。同一段話同時該當公然侮辱與誹謗時,從一重處斷的結果是論以誹謗罪,主文上根本不會出現「公然侮辱」四個字。用主文關鍵字篩案會系統性漏抓,要找齊必須改從理由書全文檢索。
二、「公訴不受理」不是無罪。公然侮辱是告訴乃論,和解後撤回告訴會判不受理,那是程序上不進入實體審理,與法院實體審查後認定不構成犯罪完全不同。
還有一條是查證方法上的:要寫「查不到」之前,先跑對照組。本輪查某件有無第三審裁判時,先拿一件已知有第三審的案子驗證司法院「歷審裁判」欄確實會收錄第三審,再拿「教唆偽證」驗證檢索機制有效,四路管道全部陰性才敢下結論。沒跑對照組的「查無」,可能只是工具壞了。